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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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SPAN>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确有必要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明确项目提出部门,无需立项的说明原因。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并明确项目提出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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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SPAN>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前,应当充分征求有关政府部门的意见,调研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组织专家对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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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SPAN>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时,应当报送项目申报书和标准草案。项目申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标准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命令等;
(三)主要技术内容;
(四)国内相关强制性标准和配套推荐性标准情况;
(五)国际、国外相关法规和标准情况;
(六)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部门;
(七)标准所涉及的产品、过程和服务目录;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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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SPAN>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从以下方面对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进行立项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原则;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强制性标准协调、衔接;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要求;
(四)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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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SPAN>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通过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天。应急项目可视情况缩短征求意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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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SPAN>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反馈意见进行协调处理。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专题论证,或召集协调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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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SPAN>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审查、协调后下达计划,明确起草部门和完成时间。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项目,明确牵头起草部门。
不予立项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项目提出部门未予立项的原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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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四章组织起草
第二十条</SPAN> 强制性国家标准计划下达后,起草部门可委托相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起草工作。未组成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组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起草工作。起草组的专家一般来自国内权威专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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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SPAN> 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全文强制,技术内容可验证、可操作,条款表述上应使用强制性表述。其他编写要求按照GB/T 1.1《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有关要求执行。
强制性国家标准前言中标注起草部门信息,不标注标准起草单位、起草人信息。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参与编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申请参编标准的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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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SPAN> 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在调查分析、实验、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起草。技术内容需要进行实验验证的,应当委托获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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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SPAN> 起草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同时编写编制说明,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并根据工作进展及时补充完善: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起草组人员组成及所在单位、形成每个阶段草案的过程等;
(二)编制原则和确定强制性国家标准主要技术内容的论据(包括试验、统计数据等),修订强制性国家标准时,应提出技术内容变化的依据;
(三)与国际、国外有关法规和标准水平的比对分析;
(四)与有关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强制性标准的关系,配套推荐性标准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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