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4)
第三十三条</SPAN>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从以下方面对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材料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原则;
(二)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符合性、与相关标准的协调性;
(三)是否正确处理了重大意见分歧;
(四)相关程序是否规范、报批材料是否齐全。
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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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SPAN>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统一编号。编号按《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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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SPAN>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授权批准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发布日期和实施日期之间应当留出合理时间作为标准实施过渡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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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SPAN> 强制性国家标准从立项下达到标准报批时间一般不超过24个月,批准发布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月。
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形式正式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于20个工作日内在官方网站上免费公开标准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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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SPAN> 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出现下列情况的,由起草部门研究提出解释草案,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一)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
(二)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强制性国家标准依据;
(三)其他需要发布解释的事项。
对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过程中具体应用问题的咨询,由起草部门负责研究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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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八章实施、监督与复审
第三十八条</SPAN>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做好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宣传和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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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SPAN> 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过渡期内,相关方应当为实施新标准进行充分准备,企业可以选择按原标准或新标准组织实施。新标准实施后,不符合新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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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SPAN>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平台,接收社会各方的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给起草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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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SPAN> 起草部门应当主动搜集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的效果和问题,及时研究处理,加强对标准实施情况的跟踪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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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SPAN> 起草部门与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为不同部门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将执法信息、监督信息以及其他实施方面的信息反馈给起草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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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SPAN> 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后,起草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对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形成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
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应当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的总体评估,实施取得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实施工作的建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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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SPAN>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反馈的信息和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适时对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复审,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意见,并附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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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SPAN> 复审结论为修订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复审结论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同时提出修订项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组织下达修订计划。
复审结论为废止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并书面征求标准实施监督管理部门意见。社会公示期为30天。征求意见和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废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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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SPAN> 在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提交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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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SPAN>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与实施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予以处理并反馈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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