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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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SPAN> 强制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处置应按《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暂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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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SPAN>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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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SPAN>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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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SPAN> 本办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实施。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国家标准委发布的《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即行废止。其他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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