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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2)
(五)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P>
(六)提出申诉和控告;</P>
(七)申请辞职;</P>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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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职务、职级与级别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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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P>
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各职位类别的适用范围由国家另行规定。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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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和职责设置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序列。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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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公务员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机构规格设置确定,承担领导职责。</P>
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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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公务员职级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P>
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职级层次分为四等十二级:一级巡视员、二级巡视员、一级调研员、二级调研员、三级调研员、四级调研员、一级主任科员、二级主任科员、三级主任科员、四级主任科员、一级科员、二级科员。</P>
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职级序列,根据本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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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各机关依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设置本机关公务员的具体职位,并确定各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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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务员的领导职务、职级应当对应相应的级别。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国家规定。</P>
根据工作需要和领导职务与职级的对应关系,公务员的领导职务和职级可以互相转任、兼任,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可以晋升领导职务或者职级。</P>
公务员的领导职务、职级与级别是确定公务员工资及其他待遇的依据。</P>
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领导职务、职级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公务员在同一领导职务、职级上,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晋升级别。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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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以及海关、驻外外交机构等公务员的工作特点,设置与其领导职务、职级相对应的衔级。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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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录用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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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录用担任一级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级层次的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P>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前款规定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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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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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报考公务员,除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P>
国家对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公务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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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P>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P>
(二)曾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且未重新加入的;</P>
(三)曾被开除公职的;</P>
(四)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P>
(五)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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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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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发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应当载明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资格条件、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其他报考须知事项。</P>
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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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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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等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不同层级机关分别设置。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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