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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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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确定考察人选,并对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考察和体检。</P>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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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P>
公示期满,中央一级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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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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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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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考核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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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对公务员的考核,按照管理权限,全面考核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政治素质和工作实绩。考核指标根据不同职位类别、不同层级机关分别设置。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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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专项考核和定期考核等方式。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专项考核为基础。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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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对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先由个人按照职位职责和有关要求进行总结,主管领导在听取群众意见后,提出考核等次建议,由本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考核委员会确定考核等次。</P>
对领导成员的考核,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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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定期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P>
定期考核的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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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定期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位、职务、职级、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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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职务、职级任免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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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公务员领导职务实行选任制、委任制和聘任制。公务员职级实行委任制和聘任制。</P>
领导成员职务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任期制。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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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公务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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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选任制公务员在选举结果生效时即任当选职务;任期届满不再连任,或者任期内辞职、被罢免、被撤职的,其所任职务即终止。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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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委任制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职务、职级发生变化,以及其他情形需要任免职务、职级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任免。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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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公务员任职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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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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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职务、职级升降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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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P>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按照规定破格或者越级晋升职务。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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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P>
(一)动议;</P>
(二)民主推荐;</P>
(三)确定考察对象,组织考察;</P>
(四)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P>
(五)履行任职手续。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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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出现空缺且本机关没有合适人选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面向社会选拔任职人选。</P>
法官、检察官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和其他符合条件的法学专家等人员中公开选拔。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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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和任职试用期制度。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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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公务员晋升职级,根据个人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任职资历,参考民主推荐或者民主测评结果确定人选,经公示后,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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