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7)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P>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P>
(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P>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P>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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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得辞退:</P>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P>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P>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P>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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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辞退公务员,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公务员。</P>
被辞退的公务员,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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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 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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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退休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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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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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 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P>
(一)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P>
(二)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P>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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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公务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国家为其生活和健康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帮助,鼓励发挥个人专长,参与社会发展。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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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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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P>
(一)处分;</P>
(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P>
(三)降职;</P>
(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P>
(五)免职;</P>
(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P>
(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P>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P>
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P>
公务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核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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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 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P>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P>
公务员不因申请复核、提出申诉而被加重处理。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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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条 公务员申诉的受理机关审查认定人事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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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 公务员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控告。受理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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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公务员提出申诉、控告,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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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 职位聘任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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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 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P>
前款所列职位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实行聘任制。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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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可以参照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程序进行公开招聘,也可以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直接选聘。</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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