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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8年12月01日。</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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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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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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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将第十条修改为:“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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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P>
“国家鼓励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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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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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P>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P>
“(二)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P>
“(三)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P>
“(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P>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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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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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P>
“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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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P>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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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将第二章第四节的标题修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互换、转让”。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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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国家保护进城务工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是否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农民自主决定。</P>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城镇落户,纳入城镇住房和社会保障体系,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支持引导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益。”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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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承包期内,因特殊情形矛盾突出,需要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适当调整的,必须坚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不得打乱重分的原则,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P>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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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发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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