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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3)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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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土地经营权人可以再流转土地经营权。”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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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并向发包方备案。受让方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P>
“担保物权自融资担保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P>
“实现担保物权时,担保物权人有权就土地经营权优先受偿。</P>
“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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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 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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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 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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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 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优先承包。”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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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 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其土地经营权。”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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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 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依照本章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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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 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经营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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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 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P>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P>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P>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和土地经营权流转;</P>
“(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P>
“(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P>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P>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P>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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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 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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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 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该互换、转让或者流转无效。”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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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 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和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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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 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承包方、土地经营权人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P>
“承包方、土地经营权人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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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土地经营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收回土地经营权。土地经营权人对土地和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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