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送审稿)(2)
企业名称不得将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作字号,但其具有其他含义或者具有显著性、社会公众可以明确识别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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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一条</SPAN> 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表述。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企业名称所属行业的表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作为行业或者经营特点限定语,应当具有显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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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二条</SPAN> 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依法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习惯标明组织形式且明确易懂,不得引人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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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三条</SPAN> 企业名称不含行政区划、不使用行业表述或者经营特点的条件,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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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四条</SPAN> 除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国际”等字词。
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词的,该字词应当是行业的限定语。
使用境外出资人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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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五条</SPAN>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通用简称、特定称谓;
(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和部队番号;
(四)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五)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禁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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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六条</SPAN> 企业名称不得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同行业或者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表述的下列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一)被撤销设立登记、名称变更登记未满一年的;
(二)已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未满一年的企业名称,但受让企业名称的除外;
(三)其他已登记或在企业名称保留期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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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七条</SPAN>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经过授权等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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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八条</SPAN> 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并后缀“分公司”、“分厂”、“分店”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等字词。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中可以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或者地名。
境外企业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境外企业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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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九条</SPAN> 企业法人可以在名称中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该企业为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企业集团名称应与母公司名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保持一致。
子公司和经母公司授权的参股公司,可以在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
集团母公司在章程中记载企业集团名称和简称,并将企业集团名称、简称及集团成员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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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三章 登记程序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二十条</SPAN> 企业名称在办理企业登记时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企业名称经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登记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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