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条例(修订送审稿)(2)
(二)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也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等登记机关认可的方式提出申请。
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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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条</SPAN>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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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一条</SPAN> 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等规定在登记后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的,依法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开展后置许可经营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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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二条</SPAN>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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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三条</SPAN> 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
个体工商户应当对其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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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四条</SPAN> 登记机关将未按照规定履行年度报告义务的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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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五条</SPAN> 登记机关接收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和抽查不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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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六条</SPAN>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行政许可证件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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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七条</SPAN> 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办公场所,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和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等事项。
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和办理登记提供指导和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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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八条</SPAN>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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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九条</SPAN>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不得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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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二十条</SPAN>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支持个体经济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所需的集中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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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二十一条</SPAN> 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依法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
金融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金融服务,为个体工商户申请贷款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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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二十二条</SPAN>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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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二十三条</SPAN>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撤销登记,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一年内不再予以登记。
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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