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对其设立的智能快件箱应当按照其地理位置和服务区域明确其具体名址,并在智能快件箱显著位置标明以供辨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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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九条</SPAN>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当具备持续、稳定的服务能力,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的规定提供相应的实名验证、安全监控、信息查询、数据管理等服务,维护用户合法权益,保证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的服务质量和寄递安全。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当在智能快件箱前设置寄递记录专用区域,用于实名认证、收寄验视和拒收退件等活动。
鼓励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在智能快件箱附属区域设置快递包装回收装置和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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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条</SPAN>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设立的智能快件箱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安装监控设备,对快件收寄、投递等涉及的操作全过程以及智能快件箱周围环境等进行有效监控,并保证监控设备全天二十四小时运转,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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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一条</SPAN>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当预留接入邮政管理部门信息管理系统的数据接口,并按照规定与邮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联网,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以下经营信息,并保证有关数据的真实、准确:
(一)智能快件箱布放位置、数量等数据;
(二)智能快件箱寄递快件数量、种类等数据;
(三)智能快件箱运行状态监控、安全信息等数据;
(四)邮政管理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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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二条</SPAN>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当负责维护其设立的智能快件箱,及时处理异常情况,保证智能快件箱正常使用。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手段保障数据安全,维护数据采集、存储、处理、传输等正常运行,并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数据管理服务异常、中断等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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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三条</SPAN>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当依法保护用户的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经用户同意外,不得向任何组织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的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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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四条</SPAN>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十日向社会公告,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妥善处理存放的快件以及存储的数据等。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撤销已备案的智能快件箱的,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关于快递末端网点备案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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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三章 寄递服务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五条</SPAN> 使用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的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以下统称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应当与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在服务人员管理、快件寄递、快件保管、注意事项通知、数据管理、收费标准、快件安全、信息安全、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向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提供服务时,不得设定歧视性条件,不得无故中止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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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六条</SPAN> 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应当建立智能快件箱使用专门管理制度,规范实名收寄、收寄验视等操作规程,明确寄递时限、服务质量、服务价格、安全保障、损失赔偿等服务承诺事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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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七条</SPAN> 寄件人使用智能快件箱交寄快件的,应当依法如实填写快递运单信息,接受实名信息采集,通过身份查验后,在寄递记录专用区域将未封装的交寄物品放至智能快件箱内。
寄件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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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八条</SPAN> 寄件人有以下情形的,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当不予提供寄递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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