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3)
(一)未按照规定完成实名信息采集或未通过身份查验的;
(二)未依法提供快递运单有关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寄递记录专用区域进行交寄操作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不予收寄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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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九条</SPAN> 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取出寄件人使用智能快件箱交寄的物品时,应当当场在寄递记录专用区域内比对交寄记录,依法验视并封装。不满足收寄验视要求或者物品与交寄记录不一致的,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应当不予收寄,退回该设施,并通知寄件人及时取回。发现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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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二十条</SPAN> 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在使用智能快件箱投递快件前,应当征得收件人同意,寄件人交寄快件时指定智能快件箱作为投递地址的除外。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在服务界面提示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事先征得收件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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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二十一条</SPAN> 快递运单已注明为生鲜产品、贵重物品、易碎品、代收货款等需要当面交接的快件,不得使用智能快件箱收寄或者投递,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与用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快件出现外包装明显破损、重量与快递运单记载明显不符等异常情况的,不得使用智能快件箱投递快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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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二十二条</SPAN>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提供快件投递服务的,应当向收件人提供快件保管服务、通知服务和拒收退件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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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二十三条</SPAN>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在通知收件人到智能快件箱提取快件时,应当告知收件人快递的运单信息、取件方法、智能快件箱布放地点、快件保管期限、逾期费用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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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二十四条</SPAN>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当在保管期到期6小时前再次通知提醒收件人及时从智能快件箱取出快件。
因用户不同意支付逾期费用等原因造成逾期未取的,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当及时通知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取出快件并联系用户,按照与用户的约定妥善处理。
对在约定保管期内的快件,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不得向用户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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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二十五条</SPAN> 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使用智能快件箱提供寄递服务过程中,发生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不符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与用户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智能快件箱设施的原因,导致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不符的,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有权向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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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四章 法律责任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二十六条</SPAN>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从事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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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二十七条</SPAN>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依照《快递暂行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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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二十八条</SPAN>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未依法妥善处理存放的快件以及存储的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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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二十九条</SPAN>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明确智能快件箱具体名址;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寄递记录专用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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