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4)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监控设备,未按规定保存监控数据;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与邮政管理部门联网并报送信息数据。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或者快递服务的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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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三十条</SPAN>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向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提供服务时设定歧视性条件或无故中止提供服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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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三十一条</SPAN>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违法提供寄递服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违法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由邮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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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五章 附则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三十二条</SPAN> 通过智能信包箱提供信件、印刷品、包裹、报刊等投递服务的,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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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三十三条</SPAN>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国家邮政局2015年12月31日印发的《智能快件箱投递服务管理规定(暂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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