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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会关于《银保监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
为落实银行业对外开放政策,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修改,银保监会启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修订工作,起草了《银保监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反馈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 zhengqiuyijian@cbrc.gov.cn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银保监会法规部(邮编:10014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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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right; TEXT-INDENT: 2em">银保监会
<P style="TEXT-ALIGN: right; TEXT-INDENT: 2em">2018年11月28日

<P style="TEXT-INDENT: 2em">一、</SPAN> 在原第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
“第七条 外国银行已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的,在设立外国银行分行时,除应当具备《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相应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己设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具备银保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已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在设立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时,除应当具备《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相应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外国银行分行应当具备银保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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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二、</SPAN> 在原第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
“第九条 外国银行向中国境内分行拨付的营运资金合并计算。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如合并计算的营运资金满足最低限额及监管指标要求,该外国银行可以授权中国境内分行按法规规定向增设分行拨付营运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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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三、</SPAN> 在原第二十七条后增加两条,作为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下列业务,适用报告制:
“(一)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二)托管、存管、保管;
“(三)财务顾问等咨询服务;
“(四)代客境外理财;
“(五)银保监会认为适用报告制的其他业务。
“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承销政府债券,包括承销外国政府在中国境内发行的债券。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在开办第一款所列业务后5日内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提交该项业务的展业计划、风险控制制度、操作规程和系统建设等情况的书面材料。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第一款所列业务,依法应获得其他部门许可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以依法与母行集团开展境内外业务协作,发挥全球服务优势,为客户在境外发债、上市、并购、融资等活动提供综合金融服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明确自身在母行集团内提供业务协作服务的职责、利润分配机制,并于每年一季度末将上一年度与母行集团业务协作开展情况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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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四、</SPAN> 原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改为“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当与业务规模相适应且拨付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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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五、</SPAN> 在原第二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在开办存款业务时应当向客户声明本行存款是否投保存款保险。
“根据《存款保险条例》规定,除中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之外,外国银行分行存款不投保存款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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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六、</SPAN> 在原第三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有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该外国银行分行只能从事批发业务。
“前款所称批发业务,是指对除个人以外客户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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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七、</SPAN> 在原第三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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