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治动态>>全文
银保监会关于《银保监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2)
“第三十八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多家分行的,如管理行已获准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该管理行可以履行管理职责,在评估并确保中国境内其他拟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分行满足条件的前提下,授权其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并向管理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经管理行授权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分行应当满足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相关规定,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提供管理行出具的授权书以及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所需的材料后方可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DIV>

<P style="TEXT-INDENT: 2em">八、</SPAN> 将原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删去第一款
将第二款修改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或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当具备银保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并经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局审批”,作为第一款。
原第三款改为第二款。
删去第四款、第五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筹建期间可以开展人民币业务的筹备工作,经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后,可以在开业时提出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申请。”
</DIV>

<P style="TEXT-INDENT: 2em">九、</SPAN> 在原第三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多家分行的,如管理行已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该管理行可以履行管理职责,在评估并确保中国境内其他拟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分行满足条件的前提下,授权其开办人民币业务,并向管理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经管理行授权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分行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筹备,并将管理行对其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授权书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拟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验收。”
</DIV>

<P style="TEXT-INDENT: 2em">十、</SPAN> 原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开展外包活动时,应当定期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递交外包活动的评估报告。”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开展外包活动时如遇到对业务经营、客户信息安全、声誉等产生重大影响事件,应当及时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DIV>

<P style="TEXT-INDENT: 2em">十一、</SPAN> 原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内容更换为
“第六十四条 《条例》第四十四条所称的公众负债指外国银行分行的各项存款、同业存放(不含境外金融机构存放)、同业拆入(不含从境外金融机构拆入),以及经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负债。
“《条例》第四十四条所称按公众负债额的一定比例持有合格资产是指外国银行分行应按不低于公众负债额的5%持有合格资产。合格资产余额达到营运资金的30%时可以不再增持。银保监会可以要求风险较高、风险管理能力较弱的外国银行分行提高本款规定的比例。
“《条例》第四十四条所称的合格资产包括中国财政部发行的国债、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票据、中国政策性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在指定机构的1个月以上(含1个月)的定期同业存款,以及经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等。已进行质押或者采取其他影响资产支配权处理方式的资产不属于合格资产。
“指定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经营稳健且具有一定实力的非关联法人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以定期同业存款形式存在的合格资产应当存放在3家或3家以下指定机构。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每日计算并保持规定的合格资产比例,按照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合并考核。
“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应当每月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在中国境内分行合格资产的存在情况。报告内容包括定期存款的存放银行、金额、期限和利率,其他合格资产的金额、形式和到期日等。”
</DIV>

<P style="TEXT-INDENT: 2em">十二、</SPAN> 原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改为“《条例》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比例,按照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合并计算,按季末余额考核。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应当每季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基于对等原则,对于资本充足率持续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外国银行,银保监会可以决定其分行不受《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DIV>

<P style="TEXT-INDENT: 2em">十三、</SPAN> 原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六条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法律图书馆>>法治动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