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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会关于《银保监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3)
“第六十六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流动性资产包括现金、黄金、在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存放同业、1个月内到期的拆放同业、1个月内到期的借出同业、1个月内到期的境外联行往来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资产方净额、1个月内到期的应收利息及其他应收款、1个月内到期的贷款、1个月内到期的债券投资、在国内外二级市场上可随时变现的其他债券投资、其他1个月内可变现的资产。上述各项资产中应当扣除预计不可收回的部分。合格资产中用于满足第六十四条最低监管要求的部分不计入流动性资产。
“外国银行分行的流动性负债包括活期存款、1个月内到期的定期存款、同业存放、1个月内到期的同业拆入、1个月内到期的借入同业、1个月内到期的境外联行往来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负债方净额、1个月内到期的应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其他1个月内到期的负债。冻结存款不计入流动性负债。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每日计算并保持《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流动性比例,按照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合并考核。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应当每月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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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十四、</SPAN> 在原第六十五条后增加两条,作为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四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有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应当明确各自的功能定位与治理架构,建立管理、业务、人员和信息等风险隔离机制,确保各自的机构名称、产品和对外营业场所有所区分,实行自主管理和自主经营。
“第七十五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与外国银行分行之间进行的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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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十五、</SPAN> 原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
“外国银行分行完成清算后,应当在提取合格资产5日前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提交清算完成情况的报告、税务注销证明等书面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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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十六、</SPAN> 在原第九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零九条 银保监会对直接监管的外资银行承担监管主体责任,并指导派出机构开展外资银行监管工作。”
同时对原第二十二条、原第二十三条、原第二十四条、原第四十九条、原第五十一条、原第五十二条、原第五十五条、原第六十二条、原第六十三条、原第六十六条、原第六十八条、原第六十九条、原第七十条、原第七十四条、原第八十三条、原第八十六条、原第八十七条、原第九十条、原第九十一条、原第九十二条作相应修改。
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临时停业3天以上6个月以下,应当在临时停业后5日内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说明临时停业时间、理由及停业期间安排。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临时停业的,应当在营业场所外公告,说明临时停业期间的安排。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将辖内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临时停业情况逐级报送银保监会。”
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临时停业期限届满或者导致临时停业的原因消除,临时停业机构应当复业。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在复业后5日内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营业场所重新修建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营业场所的租赁或者购买合同意向书的复印件、安全和消防合格证明的复印件方可复业。”
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需要验资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将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报送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需要验收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进行验收。”
原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建立与其业务发展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并于每年3月末前将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的修订内容报送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原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结束内部审计后,应当及时将内审报告报送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与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内审人员沟通。”
原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建立贷款风险分类制度,并将贷款风险分类标准与银保监会规定的分类标准的对应关系报送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原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制定与业务外包相关的政策和管理制度,包括业务外包的决策程序、对外包方的评价和管理、控制银行信息保密性和安全性的措施和应急计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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