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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会关于《银保监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4)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签署业务外包协议前应当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业务外包协议的主要风险及相应的风险规避措施等。”
原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银保监会的规定,每季度末将跨境大额资金流动和资产转移情况报送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原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由总行或者联行转入信贷资产,应当在转入信贷资产后5日内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提交关于转入信贷资产的金额、期限、分类及担保等情况的书面材料。”
原第六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七条,修改为:
“第七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及时报告下列重大事项:
“(一)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
“(二)经营策略的重大调整;
“(三)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法定节假日以外的日期暂停营业2日以内,应当提前7日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四)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重要董事会决议;
“(五)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股东的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
“(六)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股东的合并、分立等重组事项以及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的变更;
“(七)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股东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
“(八)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发生重大案件;
“(九)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以及其他海外分支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实施的重大监管措施;
“(十)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法规和金融监管体系的重大变化;
“(十一)银保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原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非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机构正式员工,在该机构连续工作超过20日或者在90日内累计工作超过30日的,外资银行应当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原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八十条,修改为:
“第八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在中国境内设立2家及2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会计师事务所对该机构在中国境内所有营业性机构进行并表或者合并审计,并在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将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报送银保监会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总行或者管理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在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将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原第七十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或者其他项目审计1个月前,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参加审计的注册会计师的基本资料报送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原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总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的年报。”
原第八十三条改为第九十四条,修改为“清算组成员包括行长(总经理)、会计主管、中国注册会计师以及银保监会指定的其他人员。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清算组还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董事长。清算组成员应当报经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同意。”
原第八十六条改为第九十七条,修改为“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负责监督被解散或者关闭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解散与清算过程。重大事项和清算结果应逐级报至银保监会。”
原第八十七条改为第九十八条,修改为“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自聘请之日起60日内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审计报告。”
原第九十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清算组应当在每月10号前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有关债务清偿、资产处置、贷款清收、销户等情况的报告。”
原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一百零二条,修改为:“ 外国银行分行完成清算后,应当在提取合格资产5日前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提交清算完成情况的报告、税务注销证明等书面材料。”
原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一百零三条,修改为“清算工作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送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确认,并报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工商登记,在银保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清算组应当将公告内容在公告日3日前书面报至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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