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征求意见稿)(2)
<P> (四)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国际申请的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等国际阶段机构所作决定不服的;
<P> (五)其他依法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
<P> 第七条 依照本规程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复议申请人。
<P> 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其权利或者利益受到损害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P> 第八条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P>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P>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前款所述期限的,该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P> 第十条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
<P> 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P> 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且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P>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P> (一)复议申请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P> (二)有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P>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P> (四)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P> (五)属于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职责范围;
<P> (六)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P> (七)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P> (八)其他有权机关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复议。
<P> 第十二条 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并附具必要的证据材料。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书面形式作出的,应当附具该文书或者其复印件。
<P> 复议申请人是个人的,应当附具个人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当附具身份证明材料;
<P> 复议申请人是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进行必要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P> 委托代理人的,应当附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P>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P> (一)复议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信地址、联系电话;
<P>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P> (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
<P>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P> (五)复议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P> (六)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P>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可以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制作的标准表格。
<P> 行政复议申请书可以手写或者打印。
<P>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以邮寄、传真或者当面递交等方式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
<P> 复议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复议申请人核对或者向复议申请人宣读,并由复议申请人签字确认。复议申请人拒绝签字的视为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P>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P>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本规程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向复议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
<P>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
<P> (三)行政复议申请书不符合本规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复议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第四章 审理与决定
<P>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转交有关单位、部门。该单位、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当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期满未提出答复意见的,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
<P>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前款所述书面答复意见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保密内容的除外。
<P>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复议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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