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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征求意见稿)(3)
<P>  行政复议期间,复议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第三人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P>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发出停止执行通知书,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及第三人。
<P>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P>  (一)作为复议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P>  (二)作为复议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P>  (三)作为复议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P>  (四)作为复议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P>  (五)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P>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P>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P>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P>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P>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
<P>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P>  (一)复议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P>  (二)作为复议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P>  (三)作为复议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P>  (四)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P>  依照第二十条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P>  行政复议机构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
<P>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或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P>  (一)复议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P>  (二)现有证据相互矛盾的;
<P>  (三)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有关单位、部门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P>  (四)案情复杂,需要当事人当面说明情况的;
<P>  (五)其他需要调查情况或听取意见的。
<P>  第二十三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为依据。
<P>  第二十四条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应当决定维持。
<P>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P>  第二十六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可以决定由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P>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P>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P>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P>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P>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P>  (六)出现新证据,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更为合理的。
<P>  第二十七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
<P>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P>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程序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P>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并书面告知理由:
<P>  (一)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而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P>  (二)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P>  第二十九条 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构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行政赔偿请求进行审理,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对赔偿请求一并作出决定。
<P>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是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的,经批准后可以延长期限,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P>  补正申请材料的时间和中止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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