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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征求意见稿)(4)
<P>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专用章。
<P>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P>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单位、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
<P>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单位、部门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第五章 期间与送达
<P>  第三十三条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本规程中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P>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的,复议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的,自交付邮寄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
<P>  第三十五条 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送交代理。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第六章 附 则
<P>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规程。
<P>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不收取费用。
<P>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施行。2012年7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六十六号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同时废止。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STRONG>
<P>  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行使职权,规范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复议工作,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以下简称《规程》)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征求意见稿)》 (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P>  一、修改必要性
<P>  《规程》自2012年9月1日施行以来,在规范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工作、有效监督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P>  国家知识产权局重组后,机构职能发生变化,相应的需要扩展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现行《规程》仅规定了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行政复议,对于涉及商标、原产地地理标志的行政复议,没有做出规定,需要在《规程》修改中予以明确。现行《规程》中未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做出规定,而现实中行政复议申请人又有比较迫切的需求。另外, 在《规程》实施过程中发现,对于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审查及相应程序的规定也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因此,面对新的形势和要求,急需对《规程》进行全面修改。
<P>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P>  (一)扩展了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主体范围
<P>  现行《规程》中涉及的被申请人仅包含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下设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未明确包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提供行政救济,属于行政复议法赋予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法定职责,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职能范围,建议将被申请人的范围扩展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第一、二、五条)
<P>  (二)扩展了行政复议的受案类型
<P>  国家知识产权局重组后,行政职责进一步扩大到涉及商标、原产地地理标志。现行《规程》仅规定了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行政复议。建议在受案类型上进一步扩展至包含商标、原产地地理标志。(第五、六条)
<P>  (三)完善了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P>  为了完善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建议明确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确认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对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复议申请人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等内容进行补充完善。(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
<P>  (四)完善了行政复议的审理规则
<P>  为了明确行政复议过程中的有关程序,使实际工作程序有据可依,建议增加涉及复议申请人口头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调查取证、行政复议机构听取意见、监督有关部门单位改进工作情况的条款。(第十五条、二十一条、二十九条)
<P>  (五)调整了有关单位、部门答复书面意见的期限
<P>  现行《规程》中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当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行政复议法》中的相关规定为10个自然日,而非工作日。现行《规程》放宽了原部门答复意见的时限要求,建议根据《行政复议法》进行一致性修改。(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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