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就健全完善主审法官会议工作机制意见答记者问(2)
问:主审法官会议讨论意见的效力应当如何准确把握?
答:《意见》第一条和第八条明确,主审法官会议是为法官审理案件准确适用法律提供咨询参考意见的工作机制;讨论形成的意见供合议庭、独任法官审理案件时参考,没有强制效力;合议庭、独任法官对案件最终处理结果负责。起草过程中,大家对此并不持异议,但在一些具体规则的设计上存在一些分歧。对于合议庭、独任法官不采纳主审法官会议讨论形成的多数意见的,有的同志提出应当向院庭长报告,或者需经过再次合议;有的提出应当一律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有的提出应当授权院庭长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我们认为,赋予主审法官会议讨论意见较强效力,有利于发挥主审法官会议的业务把关和审判监督平台作用,但必须与尊重合议庭、独任法官依法独立办案主体地位相协调。因此,《意见》第九条规定,院长、副院长、庭长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根据主审法官会议讨论的意见对案件进行复议。特别要强调的是,院长、副院长、庭长应当根据法院的审级职能定位和办案工作需要,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形,遵照审判监督管理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统筹掌握要求合议庭、独任法官复议的尺度。实践中既要防止脱离监督管理,虚化主审法官会议作用,也要防止借口监督管理,弱化合议庭、独任法官办案主体地位,给法官增加不必要的工作负担,降低办案效率。
问:主审法官会议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应当如何把握?
答:主审法官会议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是大家比较关注的问题,如有的地方将主审法官会议作为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前置过滤机制。我们认为,应当准确把握作为服务审判的工作机制的主审法官会议和作为法定审判组织的审判委员会在性质、职责和功能等方面的区别。实践中,并非所有拟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都有必要提交主审法官会议讨论,也并非所有未采纳主审法官会议多数意见的案件都应当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院庭长对“四类案件”的审理过程或者评议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交主审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主审法官会议的案件过滤功能应当置于审判监督管理平台功能之下,并与不同法院的审级职能定位、院庭长监督管理职权的行使相协调。因此,《意见》第九条规定,根据审判监督管理权限,院长、副院长、庭长只有在合议庭、独任法官复议之后仍未采纳主审法官会议的多数意见时,才能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各地法院在制定工作细则时需要注意,一般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主审法官会议可以相对突出案件过滤功能,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的主审法官会议则应当“因地制宜”,不宜一概硬性规定其为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前置程序。
问:召开主审法官会议是否必须达到一定的出席比例?
答:关于会议召开门槛的问题,有的同志建议,对参加会议的人数和比例作出明确规定,例如规定三分之二或者二分之一的最少出席人数比例等。如此规定的初衷,是为了确保会议讨论成效,避免参与讨论人数过少导致代表性不足、意见建议质量不高。但在征求意见过程中,许多地方提出,有的法院体量较大、法官人数较多,硬性规定出席比例可能会导致主审法官会议召开困难,甚至加重法官负担而使会议流于形式。此外,主审法官会议讨论形成的意见为咨询意见,供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审理案件时参考,原则上没有强制效力,规定出席人数比例并无太大必要。因此,《意见》没有对出席比例做硬性要求,各地可以根据本院人员情况和审判工作实际,就此作出细化规定。
问:召开主审法官会议是否有必要指定专人负责会务组织工作?
答: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主审法官会议的会务组织工作薄弱,各地做法也不规范、不统一。虽然主审法官会议的召开较为灵活,但为了确保会议讨论质量,由专人负责会务组织工作非常必要。各级法院在制定工作细则时应当结合自身实际,为主审法官会议设置相对固定的会议秘书,负责排期、登记、通知、记录、送交会议材料、整理会议纪要等会务工作。但由于各地法院情况差异较大,《意见》很难作出统一规定,各地可以酌情安排。会务组织工作既可以由审判庭内勤同志承担,也可以由归口管理部门统一负责;人数较少的法院或者审判庭也可以直接指定法官助理或者书记员负责。
问:《意见》第五条的“准备必要材料”应当如何理解?
答:《意见》第五条规定,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应当准备必要材料。这是针对实践中一些地方主审法官会议参会人员准备不充分,发言针对性不强,讨论质量不高而设置的条款。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同志提出,一些地方法官办案负担较重,建议会议材料尽量简化,避免给法官增加新的负担。我们认为,必要的材料准备是提高会议质量的前提和基础。一般而言,案情摘要、争议焦点、提请讨论的主要问题等材料是讨论发言的必要基础;类案及关联案件检索报告等材料可以根据各地法院具体情况适当增减,材料形式也可以灵活多样。此外,有同志建议统一明确提前送交材料的期限,以便参会人员充分准备;也有的同志认为,可以授权各地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自行规定期限。经考虑,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较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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