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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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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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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投资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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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或者投资证券市场、外汇市场等金融市场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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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
本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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