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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为加强消费品安全管理,规范缺陷消费品召回,切实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市场监管总局组织起草《消费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9年3月4日前反馈市场监管总局,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zhglc@aqsiq.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消费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3.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质量发展局,邮编100088。请在信封注明“《消费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P style="TEXT-ALIGN: right; TEXT-INDENT: 2em">市场监管总局
<P style="TEXT-ALIGN: right; TEXT-INDENT: 2em">2019年2月2日
<P style="TEXT-ALIGN: right; TEXT-INDENT: 2em" align=left>消费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P style="TEXT-ALIGN: right; TEXT-INDENT: 2em" align=left>
<P style="TEXT-ALIGN: right; TEXT-INDENT: 2em" align=left>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一章总则</STRONG>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消费品召回,加强监督管理,保障人身健康、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消费品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消费品,是指销售或提供给消费者用于生活、学习、办公、休闲等用途的产品。
食品、药品、烟草制品、航空器、船舶、机动车、特种设备、烟花爆竹等由专门法律法规进行管理的产品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警示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财产安全要求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健康、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生产者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已售出或者提供给消费者的缺陷消费品,通过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修理、更换、退货等方式,消除缺陷或降低安全风险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以其名称、商标或其他标识销售或提供消费品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进口商和授权机构视同为生产者。
本规定所称经营者,是指零售商、批发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租赁商、修理商、零部件供应商、原材料供应商、受委托生产企业等相关经营者。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全国消费品召回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负责消费品召回专家库建设,遴选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建立消费品召回信息共享和信息发布机制,制定消费品召回相关国家标准。
省级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消费品信息收集、缺陷调查、召回实施与监督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和地方市场监管部门统称为市场监管部门。
第五条 市场监管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以下简称召回技术机构)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的规定,承担有关缺陷消费品信息收集分析、缺陷调查及认定、召回计划评估、召回效果评估等召回管理中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消费品存在或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并应当配合生产者的召回活动。
市场监管总局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信息受理渠道。
第七条 生产者是缺陷消费品的召回主体。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依照本规定全部召回。生产者未实施召回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责令其召回。
第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召回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本规定职责所获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不得非法披露。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二章信息管理和缺陷调查</STRONG>
第九条 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消费品质量安全信息管理,建立健全消费品缺陷信息收集分析处理制度和消费品可追溯等制度。
第十条 生产者、经营者在获知与其生产或经营的消费品已经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者可能存在引起死亡、严重疾病、严重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的风险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生产者在获知相关消费品在中国境外实施召回的信息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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