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2)
涉及进口消费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立即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
第十一条 尚不能确认消费品是否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或者防范相关风险,并及时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涉及进口消费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
第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获知生产者生产的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生产者获知其生产(或进口)的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开展调查分析并及时将核实分析结果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存在缺陷的消费品,并按本规定实施召回。
第十三条 生产者未按照市场监管部门要求开展调查分析或其调查分析结果不能证明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开展缺陷调查。
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消费品可能存在会造成严重后果的缺陷或者影响范围较大的,可以直接组织开展缺陷调查。
第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可以进入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分析评估,委托召回技术机构提供技术支持。
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资料、消费品和专用设备。
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经调查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召回技术机构应当根据消费品缺陷对消费者健康和安全产生损害的可能性、程度、范围等,对缺陷进行风险评估;市场监管部门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十六条 生产者认为其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采用论证、检测或者鉴定等方式进行认定并将认定结果通知企业。
生产者既不按照市场监管部门要求实施召回又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或者经市场监管部门组织论证、技术检测、鉴定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消费品并实施召回。
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发现消费品已经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者可能存在引起死亡、严重疾病、严重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的风险,可以要求生产者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或者防范相关风险。
第十八条 经调查认定消费品存在缺陷,其生产者无法联系、已被注销,或经评估认为同一类别的消费品存在安全使用风险的,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召回技术机构及时向社会公众发布消费提示信息。对同一类别消费品存在的共性缺陷问题,提出标准修改建议,引导企业改进产品设计、制造、警示,从根本上消除产品安全隐患。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三章召回实施</STRONG>
第十九条 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召回计划,并应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召回措施的有效性负责。
生产者修改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备案,并提交说明材料。
生产者已经按照要求备案召回计划的,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不得要求生产者重复备案。
第二十条 生产者应当将备案的召回计划的有关内容通报相关经营者。
经营者获知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存在缺陷的消费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已经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并对缺陷产品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自召回计划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报刊、网站、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信息,告知消费者消费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法和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项。相关经营者应当在门店、网站等销售场所发布召回公告。
生产者应当通过热线电话、网络平台等方式接受公众咨询。
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通过统一的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生产者备案的缺陷消费品信息以及生产者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应当自召回实施后每三个月向备案召回计划的市场监管部门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并在完成召回计划后提交召回总结报告;提交召回总结报告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
生产者发现召回后的消费品再次发生伤害事故或者消费者就同一故障投诉的,应当立即开展调查分析,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缺陷或降低安全风险,并向备案召回计划的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完整的召回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生产者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生产者的召回范围不准确、召回措施无法消除缺陷或者未能有效降低安全风险的,应当要求生产者再次实施召回。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将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召回义务的生产者纳入企业信用管理,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四章法律责任</STR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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