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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3)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者、经营者未按规定报告产品安全事故信息的;
(二)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境外召回信息的;
(三)生产者未按规定备案召回计划的;
(四)生产者未按规定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和召回总结报告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者、经营者拒不配合缺陷调查的;
(二)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经营者的;
(三)生产者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消费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四)经营者获知消费品存在缺陷,不停止销售、租赁存在缺陷或者拒绝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的;
(五)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的。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消费品,不按照本规定实施召回的;
(二)发现消费品已经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者可能存在引起死亡、严重疾病、严重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的风险,拒不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或者防范相关风险的;
(三)隐瞒缺陷情况;
(四)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从事缺陷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以及参与缺陷产品召回工作的检验检测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按照本规定召回缺陷消费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由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五章附则</STRONG>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2017年7月2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及2015年10月21日发布的《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同时废止。</SPAN></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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