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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
(一)确保在用现金机具的鉴别能力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二)负责组织开展机构内反假货币知识与技能培训,定期对办理货币收付、清分业务的人员的反假货币水平进行评估,确保其具备判断和挑剔假币的专业能力;
(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采集、存储人民币和主要外币冠字号码。

第九条 (人民银行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组织制定、实施现金机具鉴别能力管理制度,对金融机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反假货币培训制度,对金融机构反假货币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金融机构冠字号码数据信息采集、存储和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误付责任)金融机构与客户发生假币纠纷的,金融机构应当提供相应存取款和货币兑换的记录。

第十一条 (误付处理)金融机构误付假币,假币尚未被收缴的,由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进行处理,并对客户等值赔付;假币已被收缴的,误付的金融机构对客户等值赔付。

第十二条 (回笼款夹杂假币处理)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解缴的回笼款中夹杂假币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予以没收,向解缴单位开具《假人民币没收收据》,并要求其补足等额人民币回笼款。

第十三条 (实物管理)误收、误付的假币应当在确认误收、误付后的3个工作日内单独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报告义务)金融机构确认误收或者误付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 align=left>第三章假币收缴</STRONG>
第十五条 (收缴义务)金融机构在办理存取款或货币兑换业务时发现假币的,应当予以收缴。

第十六条 (柜面收缴)金融机构柜面发现假币的,应当由2名以上业务人员当面予以收缴。对假人民币纸币,应当面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对假外币纸币及各种假硬币,应当面以统一格式的专用袋加封,封口处加盖“假币”字样戳记,并在专用袋上标明币种、券别、面额、张(枚)数、冠字号码、收缴人、复核人名章等细项。收缴假币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收缴单位)向被收缴人出具《假币收缴凭证》,并告知被收缴人如对被收缴的货币真伪判断有异议,可向鉴定单位申请鉴定。收缴过程中,被收缴人不能接触假币。
(清分收缴)金融机构在清分过程中发现假币的,应当比照前款假外币纸币及各种假硬币的收缴方式,由2名以上业务人员予以收缴。假币来源为网点解缴的,应当确认为误收差错。
假币收缴应当在监控下实施。

第十七条 (报告机制)金融机构在收缴假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公安机关:
(一)一次性发现假币5张(枚)(含5张、枚)以上的;
(二)属于利用新的造假手段制造假币的;
(三)获得制造、贩卖、运输、持有或使用假币线索的;
(四)被收缴人不配合金融机构收缴行为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保管方式)金融机构应当对收缴的假币实物进行单独管理,并建立假币收缴代保管登记制度,账实分管,确保账实相符。

第十九条 (实物管理)金融机构应当将收缴的假币每月全额解缴到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处理。
金融机构所在地没有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由当地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确定假币解缴单位。

第二十条 (现金自助设备收缴)现金自助设备假币收缴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 align=left>第四章假币鉴定</STRONG>
第二十一条 (鉴定责任)被收缴人对被收缴货币的真伪有异议的,可以自收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假币收缴凭证》直接或通过收缴单位向当地鉴定单位提出书面鉴定申请。鉴定单位不得无故拒绝鉴定申请。
鉴定单位应当无偿提供鉴定货币真伪的服务,鉴定后应当出具《货币真伪鉴定书》,并加盖货币鉴定专用章和鉴定人名章。

第二十二条 (鉴定要求)鉴定单位鉴定时,应当至少有2名人员同时参与,并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三条 (办理时限)鉴定单位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收缴单位报送待鉴定货币。
收缴单位应当自收到鉴定单位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待鉴定货币送达鉴定单位。

第二十四条 (鉴定业务)鉴定单位应当自受理鉴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并出具《货币真伪鉴定书》。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可以延长至30个工作日,但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或申请单位说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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