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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3)

第二十五条 (结果反馈)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纸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鉴定单位交收缴单位按照面额兑换完整券退还被收缴人,并收回《假币收缴凭证》,盖有 “假币”戳记的人民币按不宜流通人民币处理;经鉴定为假币的,由鉴定单位予以没收,并向收缴单位和被收缴人开具《货币真伪鉴定书》和《假币没收收据》。
对收缴的外币纸币和各种硬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鉴定单位交收缴单位退还被收缴人,并收回《假币收缴凭证》;经鉴定为假币的,由鉴定单位予以没收,并向收缴单位和被收缴人出具《货币真伪鉴定书》。

第二十六条 (鉴定条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货币真伪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2名以上具备货币真伪鉴定能力的专业人员;
(二)满足鉴定需要的货币分析技术条件;
(三)具有固定的货币真伪鉴定场所;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授权公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货币真伪鉴定机构应当公示授权证书。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公示授权的鉴定机构名录。

第二十八条 (异议处理)被收缴人对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货币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货币真伪鉴定书》后向鉴定单位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再鉴定。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 align=left>第五章监督检查</STRONG>
第二十九条 (监督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金融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内控制度)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建立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并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数据上报)金融机构应当对人员培训、现金机具、冠字号码以及收缴、鉴定业务等进行数据管理,并按相关要求报送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三十二条 (检查事项)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办法及相关内部制度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检查。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 align=left>第六章法律责任</STRONG>
第三十三条 (依上位法设立的行政处罚)金融机构开展货币鉴别和假币收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开展假币鉴定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涉及假人民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涉及假外币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误付假币或者发生误付行为的;
(二)发现假币而不收缴的;
(三)未按程序收缴假币的;
(四)未按要求将假币解缴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不报告的;
(六)拒绝受理被收缴人、金融机构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申请的;
(七)未按规定程序鉴定假币的;
(八)不当保管、截留或私自处理假币,或者使已收缴、没收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设立的行政处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对金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误收假币或者发生误收行为的;
(二)发生假币纠纷,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供相关记录的;
(三)误付假币,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妥善处理后续事宜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而不报告的。

第三十五条 (解缴假币的行政处罚)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解缴的回笼款中夹杂假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进行通报批评,约谈其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 align=left>第三十六条 (对人民银行设立的处罚事项)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受理被收缴人、金融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申请的;
(二)未按程序鉴定假币的;
(三)截留或私自处理鉴定、收缴、没收的假币,或者使已收缴、没收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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