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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用于环境管理的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5)

<P>第八条 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现场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时,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即时采集1个样品,其监测结果与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生态环境部门监测结果为准,作为判断污染物是否达标、自动监测设备是否正常运行的依据。 </DIV>

<P>第九条 根据现场核查情况,认定污染物排放超标违法行为属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1个自然月内,任一排放口对应的焚烧炉被判定为超标天数累计5天以上,应当依法责令停产整治。
认定垃圾焚烧工艺不正常运行违法行为属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处罚。
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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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第十条 垃圾焚烧厂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通过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从重处罚,依法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停产整治:
(一)谎报本规定第十二条豁免情形的;
(二)对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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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第十一条 垃圾焚烧厂存在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垃圾焚烧厂运营维护单位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 </DIV>

<P>第十二条 垃圾焚烧厂存在以下情形,并及时在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系统企业端如实标记,可以豁免。标记规则见附。
(一)标记为“启炉”“停炉”“故障”“事故”,符合附中焚烧系统工况标记数据系列工艺特征要求且颗粒物浓度的小时均值不大于150mg/m3的时段,每年1月1日起每台焚烧炉累计共有60小时;
(二)标记为“烘炉”“停炉降温”“停运”且符合附中焚烧系统工况标记数据系列工艺特征要求的时段,每年1月1日起每台焚烧炉累计“烘炉”“停炉降温”共有700小时;
(三)标记为“CEMS维护”的时段,每台焚烧炉每季度累计不超过20小时;
(四)标记为“炉温异常”的时段,因冰雪天气影响等不可抗力造成被焚烧垃圾热值异常偏低,导致焚烧炉炉膛内焚烧温度的热电偶测量均值低于850℃,但提前采取了针对性的有效措施控制烟气中二噁英类污染物排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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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第十三条 垃圾焚烧厂运营维护单位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有关规定,限制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依据本规定判定为烟气污染物排放超标或焚烧工艺不正常运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商请发改、能源、财政等部门对国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贴资金进行核减。具体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DIV>

<P>第十四条 垃圾焚烧厂应积极落实对自身排污状况开展监测的法律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开展自行监测。 </DIV>

<P>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DIV>

<P>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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