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立法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4)
政策法规司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接受媒体采访、发布新闻通稿等形式,对规章的制定背景、起草情况、主要内容等进行解读,做好宣传贯彻落实工作,避免或者回应误解误读情况,并主动开展社会舆情收集研判。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STRONG>第五章备案、解释、汇编、清理与翻译</STRONG>
第三十四条 【规章备案】以总局令形式公布的规章在公布后30日内,由政策法规司依法向国务院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五条 【法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要求就广播电视法律、行政法规条文提出解释意见,或者总局认为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总局领导签发后,报该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机关作出解释。
第三十六条 【法规具体应用】广播电视行政工作中涉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有关司局提出意见初稿,经政策法规司审查,报总局领导同意后,以总局发文形式公布,必要时也可以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法制机构解释。
第三十七条 【规章解释情形】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总局负责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三十八条 【规章解释程序】规章解释由政策法规司会同起草部门提出意见,报总局领导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九条 【法规汇编】政策法规司负责广播电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汇编工作。
第四十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解释、修改、废止规章的重要参考。
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实施放管服改革等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对规章进行清理,并根据清理情况及时解释、修改、废止相关规章。
第四十一条 【规章修改】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不一致,应当作出相应修改的;
(二)基于政策或者客观实际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三)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章中规定不一致的;
(四)其他应予修改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规章废止】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废止或者修改,失去立法依据的;
(二)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三)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四)对同一事项已做出新规定的;
(五)其他应予废止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规章清理】规章清理结果应当提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章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规章清理、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规章翻译】规章需要翻译外文版本的,由政策法规司组织翻译,经总局领导审定后通过总局网站向社会公布。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STRONG>第六章附则</STRONG>
第四十五条 【地方部门参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部门的立法工作规定。
第四十六条 【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2004年6月18日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3号)同时废止。</SPAN></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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