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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企业登记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2)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调查程序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被冒用人、利害关系人应当积极配合登记机关调查。
第十四条【调查结论】登记机关应在调查终结或公示期满后作出调查结论,并据此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撤销或不予撤销登记、备案的决定,告知被冒用人。
第十五条【征询意见】登记机关可以就拟作出的撤销决定征询税务、公安、金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主动纠正】经调查,公司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各方对冒名登记的事实无异议,有主动纠正意愿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办理变更登记,并处罚款。

第四章 撤销登记
第十七条【撤销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作出撤销公司登记、备案的决定:
(一)经登记机关调查认定冒名登记基本事实清楚的;
(二)公司通过登记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相关人员无法联系或不配合调查,且公示期内无利害关系人对撤销登记、备案提出异议,或对反映针对的公司主张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已认定冒名登记事实的;
(四)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登记机关配合的;
(五)其他依法依规应当撤销登记、备案的情形。
第十八条 【不予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作出不予撤销公司登记、备案的决定:
(一)有证据证明被冒用人在该次登记、备案时知情,或事后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予以追认的;
(二)冒名登记涉及公司股权争议,各方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对撤销登记、备案提出异议,经调查基本属实的;
(四)利害关系人主张反映所涉及的公司涉诉,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判决、裁定或生效判决、裁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税务、公安、金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提出书面意见,不同意撤销登记、备案的;
(六)公司已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主动纠正冒名登记行为的;
(七)撤销公司登记、备案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八)其他依法依规不应撤销登记、备案的情形。
第十九条【整体撤销】涉及冒名登记的登记、备案决定被撤销的,与其同时申请、一并办理的其他登记、备案事项同时撤销,但仅涉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变更备案的除外。
涉及冒名登记的变更登记被撤销的,其后续变更登记一并撤销。
冒名登记的公司被撤销设立登记的,公司主体资格自然灭失。冒名登记的公司被撤销注销登记的,公司主体资格自然恢复。
第二十条【吊销撤销】公司在调查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不影响登记机关做出撤销登记、备案的决定。但因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决定送达】登记机关做出撤销登记、备案决定的,应将《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书》送达冒名登记的公司及被冒用人。在调查过程中已发现涉及冒名登记的公司通过登记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可以直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
第二十二条【撤销操作】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备案决定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修改登记注册系统内相关数据,并通过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公示方法】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在公示系统上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替代公司名称,隐去其他信息,并在公司名下公示撤销登记的时间和作出撤销决定的登记机关名称。
撤销公司变更登记的,在公示系统上企业基本信息中公示冒名登记前一次登记、备案时的信息,在变更登记记录中将冒名登记标注为“变更已撤销”。
撤销公司注销登记的,在公示系统上公示原公司信息,并注明“已撤销注销登记,恢复主体资格”。
单独撤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清算组成员备案的,在公示系统被冒用人姓名处标注“已撤销备案”。
第二十四条【档案管理】撤销冒名登记所形成的全部材料,应当单独立卷,归入公司登记档案。
第二十五条【权利救济】反映针对的公司或利害关系人对登记机关做出的撤销或不予撤销决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撤销纠错】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认定撤销登记、备案的决定错误的,可以撤销该决定,恢复公司原登记、备案状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行政责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对被冒用人的反映未依照本办法及时处理,或在调查过程中怠于履行职责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线索移送】撤销冒名登记过程中发现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登记机关应当将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公司责任】对冒名取得公司变更或注销登记,被撤销登记的,应按照《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将所涉公司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三十条【个人责任】登记机关将冒名登记的直接责任人录入虚假登记责任人数据库,加强信用惩戒。对再次代理或本人办理登记的,应启动实质审查程序。
第三十一条【惩戒豁免】公司冒名登记被撤销后,对被冒用人的相关信用惩戒和市场禁入措施停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虚假反映】对虚构事实或提交虚假证明材料,通过反映冒名登记逃避债务、偷漏税款或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登记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并实施信用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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