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人就技术调查官司法解释答记者问(2)
答:在人员管理上,技术调查官一般不归属于审判业务庭室,人民法院可以设置专门的技术调查室,对技术调查官进行日常管理、调配、考核等。技术调查官的日常工作主要分为两部分,一是接受审判业务庭室对有关技术问题的咨询,提供咨询意见;二是参与到具体案件的诉讼活动中,协助法官查明案件所涉技术事实。《规定》针对技术调查官的第二项工作内容作出规定。
技术调查官虽然属于审判辅助人员,但是其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法官的指派可以参与询问、听证、庭审等活动,并出具技术调查意见,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有着较大的影响。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应当设置相应的告知回避制度,从当事人的角度对技术调查官执行职务进行监督,又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通过署名的方式对技术调查官的地位作用有所体现,以强化其责任,同时还必须对技术调查官故意出具不实技术调查意见的行为进行追究。对此,《规定》第三条至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问:具体到技术调查官的工作职责,《规定》是如何规定的?
答:为充分发挥技术调查官在相关技术领域的专业特长,协助法官查明技术事实。《规定》第六条根据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特点,针对审判流程的主要环节,就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的具体工作职责作出详细规定,涉及技术事实争议焦点的归纳;技术事实调查范围、顺序、方法的建议;参与调查取证、勘验、保全、询问、听证、庭审;提出技术调查意见;列席案件评议等。由于技术调查官的专业背景不可能覆盖所有技术领域,当技术调查官难以解决案件所涉技术问题时,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或者咨询外部专家,为最大程度地发挥技术调查官的作用,《规定》第六条第五项还就技术调查官与专家咨询制度的衔接作出规定。
对于整个审判流程中相对独立的调查取证、勘验、保全、庭审、评议等程序,当技术调查官参与其中时,具体的操作规则应当如何,《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给出了指引。需要注意的是,技术调查官行使职责须经法官授权,且仅能就案件的技术问题开展工作,不对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根据法官要求,技术调查官可以在案件审理的不同阶段分别提出技术调查意见。
问: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会出具技术调查意见,技术调查意见是什么性质,其法律效力是什么?
答:技术调查意见的法律效力是《规定》的重点内容之一。作为技术调查官执行职务的工作成果,技术调查意见记载了其对案件所涉技术问题的专业意见和分析说明。为防止司法权让渡,确保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应当由法官根据全案情况综合判断是否采纳技术调查意见。技术调查官基本职能定位是法官的技术助手,因此,如果技术调查意见被采纳,其也是转换为合议庭的意见体现在裁判文书中。也就是说,对技术事实的认定仍由合议庭决定,并由合议庭依法承担责任。技术调查意见不属于证据,仅对合议庭认定技术事实起到参考作用,裁判文书对技术事实的最终认定有可能与技术调查意见的结论不一致。技术调查意见类似于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撰写的审理报告,因此,应将技术调查意见归入案卷副卷备查,不对外公开。韩国、我国台湾地区对此也有类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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