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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16)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COLOR: rgb(63,63,63); FONT-SIZE: 16px">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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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COLOR: rgb(63,63,63); FONT-SIZE: 16px">第九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抽样应当购买样品。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P>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COLOR: rgb(63,63,63); FONT-SIZE: 16px">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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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COLOR: rgb(63,63,63); FONT-SIZE: 16px">第九十七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告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公告不当的,必须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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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COLOR: rgb(63,63,63); FONT-SIZE: 16px">第九十八条 当事人对药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向原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必须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复验结论。</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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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COLOR: rgb(63,63,63); FONT-SIZE: 16px">第九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其持续符合要求。</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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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COLOR: rgb(63,63,63); FONT-SIZE: 16px">第一百条 国家建立药品职业化、专业化检查员队伍。检查员应当具备药品法律法规和药品专业知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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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COLOR: rgb(63,63,63); FONT-SIZE: 16px">第一百零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和医疗机构药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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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COLOR: rgb(63,63,63); FONT-SIZE: 16px">第一百零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依法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P>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COLOR: rgb(63,63,63); FONT-SIZE: 16px">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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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COLOR: rgb(63,63,63); FONT-SIZE: 16px">第一百零三条 国家实行药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国家药品安全总体情况、药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药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和国务院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信息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公布。药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和重大药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的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未经授权不得发布上述信息。</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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