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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负责人就印发修订后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答记者问(2)

  四是进一步完善投诉处理工作机制。明确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可以交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理;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应当依法直接处理;明确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投诉处理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司法鉴定协会协助开展调查处理等工作。</P>

  4、请介绍一下此次修订的主要亮点。</P>

  此次修订的一个重要着力点就是进一步加强对投诉人权益的保障。</P>

  修订后的《办法》新增投诉期限为三年的规定,有利于投诉人相关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长期以来困扰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的一个问题就是由于没有投诉期限的限制,司法行政资源过多的耗费在一些缺乏实际意义的反复投诉上。部分投诉人对于多年前甚至十几年前的鉴定活动进行投诉,有些被投诉人已经注销登记甚至终止或去世(鉴定人),有些鉴定活动发生在2005年《决定》出台前,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尚未建立,司法行政机关尚未具备相应的管理职权。即使是《决定》出台后,一些久远的司法鉴定活动均已超过了行政处罚时效期,司法行政机关难以开展有效的调查处理。部分投诉人就同一鉴定活动执着多年、反复投诉,继而引起大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造成司法行政资源的极大浪费。规定三年投诉期限,可以督促、引导投诉人积极、及时行使投诉权,维护合法权益,又便于司法行政机关及时、有效开展投诉处理工作,与诉讼制度设定诉讼时效具有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功能是一致的,有利于维护司法鉴定管理秩序。特别是对于涉及诉讼案件的鉴定投诉,及时、有效的处理也有利于维护诉讼秩序稳定,促进司法公正。</P>

  修订后的《办法》明确了投诉人范围,进一步增强了投诉处理工作的针对性,有利于对投诉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这次修订是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实施意见》关于畅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投诉渠道的要求,参照有关法律,特别是《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将投诉人的范围明确限定为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强调了“有利害关系”,增强投诉处理的针对性、专门性。也与《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相衔接,使投诉主体的权利与其救济途径相匹配,使投诉人合法权益得到进一步保障。与此同时,修订后的《办法》在附则中增加了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与司法鉴定活动没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举报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执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也充分保障了与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监督权和举报权。</P></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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