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3)
第二十六条 公证协会接受委托开展投诉事项的调查、核实工作,发现被投诉人有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行为的,应当依据行业规范对被投诉人实施行业惩戒,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建议。</P>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对投诉事项的调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处理:</P>
(一)被投诉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P>
(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P>
(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P>
涉嫌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自律规范的,移交有关公证协会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的,应当自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时间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P>
投诉案件因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合并办理的,办理期限自受理最后一次投诉的时间开始计算。投诉调查工作因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中止的,中止期间不计入投诉处理期限。</P>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以及不服处理结果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P>
第三十条 对于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并被处罚、处理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投诉处理结果通报委托办案机关和相关公证协会,并向社会公开。</P>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前款中的投诉处理结果记入被投诉人的执业档案。</P>
第三十一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认为司法行政机关的投诉处理结果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P>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档案,并妥善保管和使用。</P>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被投诉人履行处罚、处理决定,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四章 监 督</STRONG></P>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内部监督机制,明确岗位职责,规范办理流程,督促检查投诉处理工作依法规范进行。</P>
第三十五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有违法、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改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上报纠正情况。</P>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P>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P>
对于涉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五章 附 则</STRONG></P>
第三十八条 与公证活动没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举报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违法违规执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P>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提出投诉的,适用本办法。</P>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P>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司法部1999年6月9日发布的《公证投诉处理办法(试行)》(司发通〔1999〕059号)同时废止。</P>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