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4)
(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的其他措施。</P>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企业信用记录,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回收拆解企业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录入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P>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违法行为。</P>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P>
第三十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七章 法律责任</STRONG></P>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P>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P>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违规开具或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P>
回收拆解企业明知或应知回收的机动车为赃物,或者为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处置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P>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P>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出售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P>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P>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P>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违规处理“五大总成”及其它零部件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P>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零部件销售台账并如实记录“五大总成”信息并上传信息系统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P>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部件拼装机动车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P>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资质认定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P>
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P>
第五十条 各级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履行职责。违反相关规定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八章 附 则</STRONG></P>
第五十一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的实施办法,并报商务部备案。</P>
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低于130人的省、自治区可不受本细则第十五条限制。前述省区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并报商务部备案,明确在人口密度较低的地市级行政区域内,允许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在其回收经营场地内对报废机动车实施符合安全环保要求的预拆解。</P>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经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的企业,应当在本细则实施后两年内按照新的要求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重新进行资质认定。通过资质认定的,换发《资质认定书》;超过两年未通过资质认定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资质认定书》。</P>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由商务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P>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年#月#日起(或公布之日起)实施。</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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