乏燃料运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4)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乏燃料业主、托运人、收货人建立健全核材料管理、核安保、保密等相关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P>
发现托运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警告或责令改正;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P>
(一)未按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运输任务的;</P>
(二)运输过程中未按要求配备合格安保押运人员,造成乏燃料货包失去有效监管的。</P>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托运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警告或责令改正;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P>
(一)乏燃料货包外辐射水平和表面污染水平未经检测机构测定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擅自启运的;</P>
(二)未按乏燃料运输容器使用许可要求装载乏燃料组件的;</P>
(三)乏燃料运输容器不符合有关要求与技术规范而继续使用的;</P>
(四)未按乏燃料运输容器使用许可要求装载乏燃料组件的。</P>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有关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督促承运人落实责任并加强监督管理。</P>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应当指导地方公安机关督促乏燃料托运人和承运人对安保人员、安保设备以及安保制度等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P>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督促铁路运输企业和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托运人等乏燃料运输相关单位强化主体责任,落实运输条件,并加强监督检查。</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七章 法律责任</STRONG></P>
第四十七条 托运人未按照规定编制乏燃料运输说明书、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P>
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乏燃料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P>
第四十八条 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在乏燃料运输活动中,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交通运输、海事、铁路、核安全、生态环境等有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P>
第四十九条 托运人未取得乏燃料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托运乏燃料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P>
第五十条 托运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责令限期改正;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P>
(一)未按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承运人承担运输任务的;</P>
(二)运输过程中未按要求配备合格安保押运人员和良好押运装备,造成乏燃料货包失去有效监管的;</P>
(三)运输过程中未落实乏燃料运输应急预案等核应急相关要求的。</P>
第五十一条 通过道路运输乏燃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一)未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通过道路运输乏燃料的;</P>
(二)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P>
(三)未配备押运人员或者乏燃料脱离押运人员监管的。</P>
第五十二条 通过道路运输乏燃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P>
(一)未随车携带乏燃料道路运输批准文件的;</P>
(二)乏燃料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托运人、承运人未报告事发地公安机关的;</P>
(三)未执行乏燃料道路运输实物保护方案,存在安全隐患的。</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八章 附则</STRONG></P>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P>
第五十四条 乏燃料道路运输实物保护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P>
(一)运输安全风险分析;</P>
(二)防范安全风险的可能安全保卫措施;</P>
(三)安全保卫组织实施方案;</P>
(四)突发事件安全保卫应急预案。</P>
第五十五条 乏燃料道路运输批准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P>
(一)托运人、承运人、接收人;</P>
(二)乏燃料的类型、数量;</P>
(三)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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