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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票据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2)
第九条 财政票据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监(印)制。</P>
第十条 财政票据实行全国统一式样和编码规则,由财政部负责制定。</P>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承印财政票据的企业,并与其签订印制合同。</P>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印制合同和财政部门规定的式样印制票据。</P>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财政票据。</P>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财政部统一规定。</P>
禁止伪造、变造财政票据监制章,禁止在非财政票据上套印财政票据监制章。</P>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票据,可以加印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P>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建立票据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对财政票据式样模板、财政票据监制章印模等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不得将承印的财政票据委托其他企业印制,不得向委托印制票据的财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财政票据。</P>
第十五条 印制合同终止后,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将印制票据所需用品、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票据的财政部门,不得自行保留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P>
第十六条 禁止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P>
第十七条 财政票据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换版时间、内容和要求,由财政部确定;非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换版时间、内容和要求,由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分别确定。</P>
财政票据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领用与发放</STRONG></P>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用票需求,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报送用票计划,申领财政票据。上级财政部门经审核后发放财政票据。</P>
第十九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用、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P>
领用财政票据,一般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P>
第二十条 首次领用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P>
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应当提交申请函、单位法人证书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填写《财政票据领用证申请表》。</P>
领用非税收入类票据和结算类票据以外的其他财政票据,还应按照领用财政票据的类别提交相关依据。</P>
(一)领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提交本单位符合接受捐赠条件的依据;</P>
(二)领用医疗收费票据的,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P>
(三)领用社会团体会费票据的,提交社会团体章程以及收取会费的依据;</P>
(四)同级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P>
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核发《财政票据领用证》,并发放财政票据。</P>
《财政票据领用证》应当包括单位基本信息、领用票据名称和项目名称、领用票据记录、检查核销票据记录、检查核销结果记录等项目。</P>
第二十二条 再次领用财政票据,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用证》,提供前次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的种类、册(份)数、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及票据存根等内容。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发放财政票据。</P>
第二十三条 领用未列入《财政票据领用证》内的财政票据,应当向原核发领用证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当在《财政票据领用证》上补充新增财政票据的相关信息,并发放财政票据。</P>
第二十四条 财政票据一次领用的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六个月的使用量。</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五章 财政票据的使用与保管</STRONG></P>
第二十五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使用情况。</P>
第二十六条 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P>
因填写错误等原因而作废的纸质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各联次,不得擅自销毁。</P>
第二十七条 填写财政票据应当统一使用中文。财政票据以两种文字监(印)制的,可以同时使用另一种文字填写。</P>
第二十八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财政票据;不得串用财政票据,不得将财政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P>
第二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发放使用,但派驻外地的单位在派驻地使用的情形除外。</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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