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2)
第五条 【监管理念和原则】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金融控股集团的资本、行为及风险进行全面、持续、穿透监管,防范金融风险跨行业、跨市场传递。</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二章 设立和许可</STRONG></P>
第六条 【对非金融企业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要求】非金融企业、自然人实质控制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设立金融控股公司:</P>
(一)实质控制的金融机构中含商业银行,金融机构的总资产规模不少于5000亿元的,或者金融机构总资产规模少于5000亿元,但商业银行以外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资产规模不少于1000亿元或受托管理资产的总规模不少于5000亿元。</P>
(二)实质控制的金融机构不含商业银行,金融机构的总资产规模不少于1000亿元或受托管理资产的总规模不少于5000亿元。</P>
(三)实质控制的金融机构总资产规模或受托管理资产的总规模未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但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宏观审慎监管要求,认为需要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P>
符合本条前三项条件的企业集团,如果企业集团内的金融资产占集团总资产的比重达到或超过85%的,可由企业集团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控股机构共同构成金融控股集团;也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同等条件,由企业集团母公司申请作为金融控股公司,企业集团整体被认定为金融控股集团。</P>
第七条 【设立条件】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P>
(一)有符合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章程。</P>
(二)实缴注册资本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且不低于所控股金融机构注册资本总和的50%。</P>
(三)金融控股公司的股东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P>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P>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有效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P>
(六)有能力为所控股金融机构持续补充资本。</P>
设立金融控股公司,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P>
第八条 【非主要股东条件】法人、自然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权不足5%且对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管理无重大影响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P>
(一)法人应当依法设立,股权结构清晰,公司治理完善。</P>
(二)法人和自然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处于整改期间;不存在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未逾三年的情形;自然人不存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五年的情形。</P>
(三)法人不存在长期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破产清算、治理结构缺失、内部控制失效等影响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情形;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重大事项。</P>
通过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取得金融控股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东,不适用本条前述规定。</P>
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金融控股公司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金融控股公司股份总额的5%。</P>
第九条 【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条件】法人、自然人申请设立或投资入股成为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应当在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同时,还符合以下条件:</P>
(一)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P>
(二)核心主业突出,资本实力雄厚,投资金融机构动机纯正,制定了合理的投资金融业的商业计划,不盲目向金融业扩张,不影响主营业务发展。</P>
(三)公司治理规范,股权结构和组织架构清晰,股东、受益所有人结构透明,管理能力达标,具有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P>
(四)财务状况良好,在不考虑非经常性损益情况下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总资产的40%(母公司财务报表口径),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净资产的40%(合并财务报表口径),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P>
(五)国有企业申请设立或投资入股金融控股公司应当符合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P>
(六)申请发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自然人,单独或者与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金融控股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股东,应当具有履行金融机构股东权利和义务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P>
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该金融控股公司股份。</P>
第十条 【禁止成为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法人、自然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金融控股公司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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