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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5)
第二十五条 【并表范围】不属于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机构,但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纳入并表管理范围:</P>
(一)具有业务同质性的各类被投资机构,其资产规模占金融控股公司并表资产规模的比例较小,但加总的业务和风险足以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的。</P>
(二)被投资机构所产生的风险和损失足以对金融控股公司造成重大影响的,包括但不限于流动性风险、法律合规风险、声誉风险等。</P>
(三)通过境内外所控股机构、空壳公司及其他复杂股权设计成立的、有证据表明金融控股公司实质控制或者对该机构的经营管理存在重大影响的其他被投资机构。</P>
属于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机构,但其股权被金融控股公司短期持有,不会对金融控股公司产生重大风险影响的,包括准备在一个会计年度之内出售或者清盘、权益性资本在50%以上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可以不纳入金融控股公司并表管理范围。</P>
并表管理的具体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P>
第二十六条 【资本管理要求】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以及集团整体的资本应当与资产规模和风险水平相适应,资本充足水平应当以并表管理为基础计算,持续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P>
第二十七条 【资本补充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资本补充机制,当所控股金融机构资本不足时,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及时补充资本。</P>
金融控股公司可以依法发行合格资本工具,保持金融控股集团整体资本充足。</P>
第二十八条 【资产负债率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严格控制债务风险,保持债务规模和期限结构合理适当。</P>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加强资产负债管理,严格管理资产抵押、质押等行为,定期对资产进行评级,逐步实现动态评价,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计提减值准备。</P>
第二十九条 【全面风险管理】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与金融控股集团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复杂程度和声誉影响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P>
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应当覆盖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的、由地方政府依法批设或监管的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P>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声誉风险监测、评估和应急处置机制,降低声誉风险事件对集团整体稳健性的负面影响。</P>
第三十条 【所控股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金融控股公司应当要求所控股金融机构限期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督促所控股金融机构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识别、计量、评估、监测、报告、控制或缓释所控股金融机构所承担的各类风险。</P>
各类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战略风险、信息科技风险以及其他风险。</P>
第三十一条 【集团风险偏好和风险限额】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与服务实体经济相适应的金融控股集团风险偏好体系,明确集团在实现其战略目标过程中愿意并能够承担的风险水平,确定风险管理目标,确定集团对各类风险的风险容忍度和风险限额。</P>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将风险管理要求嵌入集团经营管理流程和信息科技系统中,依据所控股金融机构发展战略和风险偏好,将各类风险指标和风险限额分配到所控股金融机构,建立超限额处置机制,及时监控风险管理制度执行情况。</P>
第三十二条 【集团统一风险敞口】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并表基础上管理集团风险集中与大额风险暴露。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大额风险暴露的管理政策和内控制度,实时监控大额风险暴露,建立大额风险暴露的预警报告制度,以及与风险限额相匹配的风险分散措施等。</P>
集团风险集中与大额风险暴露是指集团并表后的资产组合对单个交易对手或一组有关联的交易对手、行业或地理区域、特定类别的产品等超过集团资本一定比例的风险集中暴露。</P>
第三十三条 【集团统一授信协调】金融控股公司应当统筹协调集团对同一企业(含企业集团)授信工作,提升集团信用风险防控水平。</P>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主动掌握集团对同一企业融资情况,对融资余额较大的企业,金融控股公司应当牵头建立集团内信息共享和联合授信机制,主要包括协调所控股机构共同收集汇总企业信息,识别隐性关联企业和实际控制人,联合设置企业融资风险预警线等。</P>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要求所控股金融机构定期上报从其他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额度和使用情况。</P>
第三十四条 【风险隔离】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集团整体的风险隔离机制,包括金融控股公司与其所控股机构之间、其所控股机构之间的风险隔离制度,对集团内部的交叉任职、业务往来、信息共享,以及共用销售团队、信息技术系统、运营后台、营业设施和营业场所等行为进行合理隔离,有效防控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P>
第三十五条 【关联交易原则】金融控股公司与其所控股金融机构之间、所控股金融机构之间以及所控股金融机构与集团内其他机构之间的集团内部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其中的“关联方”、“关联方交易”等概念,以法律法规和财政部有关财务、会计规定为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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