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3)
(一)违背投资者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P>
(二)私下接受投资者委托买卖证券;</P>
(三)接受投资者的全权委托;</P>
(四)未经投资者的委托,擅自为投资者买卖证券,或者假借投资者的名义买卖证券;</P>
(五)诱导投资者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P>
(六)违背投资者意愿或者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P>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开展证券经纪业务,按照规定成为证券交易场所交易参与人,持有和使用交易单元。证券公司持有的交易单元不得擅自提供给他人使用。</P>
证券公司按照规定将交易单元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当报告证券交易场所,纳入公司证券经纪业务统一管理。</P>
第二十条 投资者账户出现大额资金划转,同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公司应当核实资金来源是否合法:</P>
(一)与投资者资产收入情况明显不一致;</P>
(二)与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矛盾;</P>
(三)投资者无法证明资金来源合法;</P>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关注的其他情形。</P>
证券公司经核实认为资金来源涉嫌违法或者无法判断资金来源的,应当履行重新识别投资者身份等反洗钱法定义务,按照规定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反洗钱主管部门与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P>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者资金来源监控制度,明确资金来源审核、资金使用监控的处理措施。具体规则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P>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开展证券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的有关规定,不得进行违规交易,主动避免异常交易。</P>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管理制度,建立专门的技术系统监控投资者的交易行为、交易终端信息等情况,制定异常情形的认定标准,明确异常情形的处理机制,按照规定履行报告等管理义务。证券公司制定的异常交易认定标准,应当符合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定。</P>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发现异常交易线索的,应当核实并留存证据,并按照规定及时向证券交易场所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证券交易场所要求协助开展异常交易管理工作的,证券公司应当积极配合。</P>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持续跟踪了解本办法第十三条相关账户的使用情况,落实账户使用实名制、适当性管理、资金监控、异常交易管理等要求,通过定期、不定期检查等方式核实投资者账户使用是否实名、适当性是否匹配、资金划转与交易行为是否异常。</P>
证券公司发现投资者存在非实名使用账户、不适合继续参与特定交易、资金使用与交易行为异常等情况的,或者拒绝配合证券公司工作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必要时可以根据自律规则及证券交易委托协议的约定暂停、终止提供证券交易服务,并按照规定履行报告义务。</P>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投资者委托管理投资者证券和资金,按照有关规定托管投资者证券,选择符合要求的商业银行存管投资者资金。</P>
证券公司应当将投资者的证券和资金与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者的资金和证券的安全、完整,不得有下列行为:</P>
(一)将投资者的资金和证券归入自有资产、擅自划出规定账户;</P>
(二)违规将投资者的资产冻结、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P>
(三)未经证监会批准,为投资者与投资者之间、投资者与他人之间的融资提供中介、担保或者其他便利和服务;</P>
(四)其他损害投资者资产安全的行为。</P>
投保基金公司、中国结算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监控投资者资金与证券安全保管情况。</P>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根据与中国结算的清算结果等相关信息,办理与投资者之间资金、证券的清算交收。</P>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收取的交易佣金应当与代收的印花税、证券监管费、证券交易经手费、过户费等其它费用分开列示,并按照规定与约定提供给投资者。证券公司应当在公司网站、营业场所、客户端同时公示对各类别投资者的具体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证券公司实际收取的证券交易佣金应当与公示标准一致,与投资者确定、变更交易佣金收取标准应当妥善留痕。</P>
证券公司向投资者收取证券交易佣金,不得有下列行为:</P>
(一)收取的佣金明显低于证券经纪业务服务成本;</P>
(二)使用“零佣”、“免费”等用语进行虚假宣传;</P>
(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规定的其他行为。</P>
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向证券公司提出转户、销户的,证券公司应当在投资者提出申请并完成其账户交易结算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办理完毕。证券公司应当为投资者转户、销户提供便利,不得违反规定限制投资者转户、销户。</P>
投资者有证据证明证券公司没有合理理由限制其证券账户转户、销户的,可以向中国结算进行投诉,中国结算应当督促相关证券公司依法办理。中国结算确认相关证券公司违反自律规则的,依法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发现涉嫌违反监管规定的,移送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查处。</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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