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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价格承诺规则(征求意见稿)(2)
(一)要求作出价格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定期提供履行承诺的有关情况,包括出口的实际数量和价格、进口商名称;</P>
(二)定期通过海关核实作出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据;</P>
(三)对作出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实地核查;</P>
(四)向作出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的国内进口商了解、核实有关情况;</P>
(五)调查机关认为适宜的其他方式。</P>
第十六条 依照本规则第十条规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后,应有关出口商、生产商的请求或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调查机关应当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P>
第十七条 根据本规则第十六条继续调查的,如果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倾销和损害的肯定裁决,价格承诺继续有效。</P>
第十八条 根据本规则第十六条继续调查的,如果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倾销的否定裁决的,相关出口商、生产商的价格承诺自动失效。</P>
根据本规则第十六条继续调查的,如果根据调查结果作出损害的否定裁决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出口商、生产商的价格承诺自动失效。</P>
第十九条 根据本规则第十六条继续调查的,如果因为存在价格承诺,调查机关才没有作出存在倾销或损害的肯定裁定的,调查机关可以决定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维持该价格承诺。</P>
第二十条 调查机关如认为继续执行价格承诺不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利益,可以撤销接受该价格承诺的决定。</P>
第二十一条 调查机关应当在撤销生效前的合理时间内将此意向通知作出价格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并给予该出口商、生产商充分的机会就此进行评论。</P>
第二十二条 作出价格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可以在价格承诺有效期内撤回承诺,但应当提前三十日向调查机关提出。</P>
第二十三条 调查机关决定撤销接受价格承诺决定的,或作出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撤回价格承诺的,调查机关应当通知海关自撤销或撤回生效之日起按原初步裁决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并立即恢复反倾销调查。</P>
如果原反倾销调查已经完成并最终为该出口商、生产商确定了倾销幅度,应当自撤销或撤回生效之日起开始征收反倾销税。</P>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调查机关可以认定为违反价格承诺:</P>
(一)以低于承诺的价格出口的;</P>
(二)未按承诺定期提供履行承诺有关情况的;</P>
(三)拒绝调查机关对其所提供的数据和其他信息进行核查的;</P>
(四)提供的数据和其他信息存在严重不实的;</P>
(五)存在明显的规避行为的;</P>
(六)有其他违反价格承诺行为的。</P>
第二十五条 调查机关认定出口商、生产商违反价格承诺的,可以立即恢复反倾销调查,并可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立即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P>
如果最终裁定确定存在倾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征收反倾销税,并可以对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前九十日内进口的被调查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P>
最终裁定确定的反倾销税高于临时反倾销税或高于所交纳的保证金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补征;终裁确定的反倾销税低于临时反倾销税或低于所交纳的保证金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予以退还。</P>
第二十六条 调查机关认定出口商、生产商违反价格承诺的,如原反倾销调查已经完成,并为违反价格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确定了倾销幅度,应当立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征收反倾销税,并可以对征收反倾销税前九十日内进口的被调查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P>
第二十七条 价格承诺可以与有关出口国(地区)政府达成。</P>
第二十八条 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及复审调查中的价格承诺参照本规则。</P>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P>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布的《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2年第20号)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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