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
(二)充分协调各相关方意见,实现各方利益一致;</P>
(三)技术要求能够检测、验证或者评价,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做到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P>
(四)符合我国参与的国际条约和国际组织相关要求。</P>
第十四条 (征求意见)项目承担单位应将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广泛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P>
第十五条 (送审)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对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经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P>
第十六条 (审查)市级以上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成立专家组,召开标准审查会,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专家审查意见。</P>
专家组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一般由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及相关方的代表组成。</P>
第十七条 (报批)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标准报批稿,经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P>
第十八条 (批准发布)市级以上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地方标准的批准、编号、发布。</P>
地方标准的发布实行公告制度。</P>
第十九条 (编号规则)地方标准的编号,由地方标准代号、顺序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P>
示例:</P>
DBXX/TXXX-XXXX</P>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标准代号,由汉语拼音字母“DB”加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前两位数字组成。</P>
设区的市地方标准代号由汉语拼音字母“DB”加上该市行政区划代码前四位数字组成。</P>
示例:</P>
浙江省推荐性地方标准编号:DB33/T XXX-XXXX;</P>
杭州市推荐性地方标准编号:DB3301/T XXX-XXXX。</P>
第二十条 (计划变更)市级以上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或者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实施情况,变更或者终止项目计划。</P>
第二十一条 (备案)地方标准发布后,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地方标准发布公告、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P>
第二十二条 (公开)市级以上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和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布地方标准目录和文本,供社会公众免费查阅。</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三章 地方标准的实施和复审</STRONG></P>
第二十三条 (组织实施)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方标准宣传贯彻和实施工作。</P>
第二十四条 (实施信息反馈与评估)市级以上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P>
第二十五条 (复审条件和建议)市级以上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P>
通过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复审地方标准:</P>
(一)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发生变化的;</P>
(二)相关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的;</P>
(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的;</P>
(四)涉及的关键技术、使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P>
(五)其他需要及时复审的情形。</P>
复审建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建议包括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P>
第二十六条 (复审结论)市级以上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复审建议,确定地方标准复审结论,并向社会公告。</P>
复审结论为需要修订的,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地方标准立项计划。</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四章 监督管理</STRONG></P>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1)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情形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由相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P>
市级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情形的,所在地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市级标准化主管部门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由相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P>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2)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未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编号或者备案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说明情况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或者公告废止未备案标准;由相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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