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5)
第六章 法律责任</P>
<P align=justify> 第四十五条 未根据本条例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向农民工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和自拖欠之日起按日加付万分之五的利息。逾期不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及利息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按照拖欠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并对单位处拖欠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align=justify>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P>
<P align=justify> (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法定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的;</P>
<P align=justify> (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P>
<P align=justify>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P>
<P align=justify>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P>
<P align=justify>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代发工资义务的;</P>
<P align=justify> (三)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P>
<P align=justify>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在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开具银行或保险公司保函的。</P>
<P align=justify>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P>
<P align=justify>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的;</P>
<P align=justify> (二)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的;</P>
<P align=justify>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用工实名制管理的;</P>
<P align=justify>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的。</P>
<P align=justify> 第四十九条 建设施工单位存在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在依法改正前,不得承包其他施工项目;拒不改正的,由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降低其建筑施工资质等级;拒不改正且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取消其建筑施工资质。</P>
<P align=justify>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未拨付资金额一倍的罚款。</P>
<P align=justify> 第五十一条 有关当事人、金融机构不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等情况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P>
<P align=justify>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司法等行政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及相关职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依规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align=justify> 第五十三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未批先建、建设资金不到位、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依规追究相关监管部门的责任。</P>
<P align=justify> 第五十四条 国有工程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引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约谈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先评优等的重要依据。</P>
<P align=justify> 第五十五条 对于建设资金不到位、未依法审批开工建设的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立责任倒查制度,依法依规追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部门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P>
第七章 附则</P>
<P align=justify>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书面”,包括纸质的和电子数据的。</P>
<P align=justify>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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