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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4)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P>
(二)未经依法登记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未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在登记执业场所外设立受理、接案、代办、采样、出诊点(处)的;</P>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P>
(四)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P>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P>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P>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P>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P>
(九)违反司法鉴定程序的;</P>
(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P>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P>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P>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P>
(二)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P>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P>
(四)司法鉴定机构胁迫、指使所属司法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P>
(五)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P>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P>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受理司法鉴定委托,或者停止执业处罚期间及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违法行为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登记。</P>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中因违法和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P>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P>
第四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九章 附则</STRONG></P>
第四十三条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由侦查机关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的条件进行资格审核,审核合格的送交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编入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P>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办理诉讼案件的监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P>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9月29日公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同时废止。</P>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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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一章 </STRONG>总则
</STRONG></P>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适应办案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P>
第二条 司法鉴定人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P>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P>
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P>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P>
第四条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P>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照法律和章程进行自律管理。</P>
第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制度。</P>
第六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科学、客观、独立、公正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司法鉴定管理规范,遵守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正确适用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P>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误鉴定、虚假鉴定责任追究制度。</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STRONG>第二章 主管机关</STRONG></P>
第八条 司法部负责全国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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