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统计局关于修改《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2)
四、对统计执法证遗失、被盗、损毁的情形作出统一规定。</STRONG></P>
《办法》中对统计执法证遗失、被盗和损毁的情形进行分别规定,根据工作实际,征求意见稿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进行合并,统一修改为:“统计执法证遗失、被盗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按申请程序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和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将遗失、被盗、损毁的统计执法证公告作废。”。</P>
五、对收回统计执法证的情形作出完善。</STRONG></P>
征求意见稿在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拒绝、阻碍统计执法检查,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P>
六、对统计执法证相关违法行为的查处权限进行调整。</STRONG></P>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擅自制作、发放统计执法证的,由国家统计局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P>
此外,还对《办法》部分文字内容进行了修改。</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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