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2)
(八)终止勘探开发后预计需要采取的环境恢复治理措施;</P>
(九)环境影响评价结论。</P>
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格式,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P>
第八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征求环境影响评价海域范围内从事探矿、采矿、养殖等开发利用活动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将项目基本情况和提出意见的方式、期限等在媒体上公告,征求公众意见。</P>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如实说明公众和利害关系人意见以及采纳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P>
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必要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公众和利害关系人代表的意见。</P>
第十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应当遵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P>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应当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P>
自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日起超过5年,方决定项目开工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新审核。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P>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P>
第十一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应当具有有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并在项目开工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有关书面证明材料。</P>
第十二条 在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重点海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有关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项目;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应当执行。</P>
对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重点海域和未完成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海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相应种类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影响报告书(表)。</P>
第十三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报告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有关情况。</P>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局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P>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文件、证件、数据以及技术资料;</P>
(二)进入勘探开发现场进行监测、调查、取证;</P>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说明情况;</P>
(四)检查环境保护设施的配置、使用情况;</P>
(五)检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其他环境保护文件的落实情况。</P>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局应当建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监督检查的协作机制,相互通报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相关信息。</P>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发现被检查单位、个人存在污染海洋环境的违法行为或者发现存在污染海洋环境的隐患,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接受调查处理,采取有效措施排除隐患或者防止污染事态扩大。</P>
监督检查结果和处罚决定应当记入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信用记录,处罚决定还应当纳入信用信息共享系统平台向社会公布。</P>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等要求,并出示执法证件。</P>
用于监督检查的公务飞机、船舶等应当有明显的执法标志。</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三章 污染防治</STRONG></P>
第十七条 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应当优先采用符合节约能源和清洁生产要求的工艺、设备和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P>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明确单位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P>
第十八条 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求,配置下列环境保护设施并确保其正常使用:</P>
(一)含油污水回收与处理设施;</P>
(二)含油钻屑、钻井液回收与处理设施;</P>
(三)残油、废油及垃圾回收设施;</P>
(四)生活污水处理设施;</P>
(五)食品废弃物等零星固体废物粉碎设施;</P>
(六)污染物排放监测设施等其他环境保护设施。</P>
固定式平台、移动式平台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依法检验合格。</P>
第十九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应当保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环境保护设施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维修或者更换污染海洋环境。</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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