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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5)
(三)恢复期间损失,即受损害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功能部分或者完全恢复前的海洋自然资源损失、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P>
(四)调查评估费用,即调查、勘查、监测污染区域和评估污染等损害风险与实际损害发生的费用。</P>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破坏渔业资源,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渔业主管部门代表国家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提出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渔业资源赔偿费用和恢复所需费用,为确定渔业资源损害的性质、范围、程度所支出的监测、评估、专业咨询、法律服务等合理费用。</P>
损害赔偿资金的管理依照国家财政有关规定执行。</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五章 法律责任</STRONG></P>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擅自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的,由海警局责令停止勘探开发活动,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相应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拒不恢复原状的,由海警局指定第三人代为实施环境恢复治理措施,所需费用由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承担。</P>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未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或者自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日起超过5年方决定项目开工建设,未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新审核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P>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不具有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擅自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的,由海警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勘探开发活动。</P>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警局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海警局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P>
(一)向海域排放本条例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P>
(二)不执行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P>
(三)通过不正常运行环境保护设施等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或者维修、更换环境保护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P>
(四)违反本条例关于污染物、废弃物处置、排放等其他规定的行为。</P>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P>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P>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警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P>
(一)未按照规定报告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有关情况的;</P>
(二)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及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P>
(三)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损害渔业资源的作业时未设置明显标志的;</P>
(四)未配备防污记录簿、提交防污记录簿副本,或者在防污记录簿作虚假记载的;</P>
(五)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发生变更,未完整移交环境保护有关文件、资料,提示溢油污染风险隐患的;</P>
(六)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信息的;</P>
(七)未按照规定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的。</P>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损害渔业资源的作业前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海上试油作业前、移动式平台就位前、作业者变更前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海警局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P>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对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生产设施、储存设施、油气管道等采取防渗、防漏、防腐蚀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测、维修的,由海警局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P>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拒不执行监督检查人员现场紧急处置决定,或者拒不配合溢油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溢油污染事故调查的,海警局可以依法采取查封场所、设施、财物或者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P>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探开发活动终止后未依法组织实施环境恢复治理措施的,由海警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海警局指定第三人代为组织实施环境恢复治理措施,所需费用由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承担。</P>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制定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配备应急设备和物资等溢油污染预防义务的,由海警局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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