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保监会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起草部门应当向会内相关部门、派出机构征求意见。</P>
对于涉及社会公众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方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被监管机构、行业协会、金融消费者等利益相关方的意见。</P>
除依法需要保密之外,对于涉及社会公众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原则上不少于10个工作日。起草部门认为社会影响特别重大的,可经集体审议后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P>
第十三条 起草部门应当一并制备起草说明,说明下列内容:</P>
(一)制定该文件的背景、宗旨;</P>
(二)依据的上位法规;</P>
(三)第七条规定的评估论证过程和结论;</P>
(四)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P>
(五)与此前发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合并、衔接、替代、废止等关系;</P>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P>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关于贸易政策合规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文件的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贸易政策合规审查和公平竞争审查,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三章 合法性审核</STRONG></P>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贸易政策合规审查结论、公平竞争审查表、制定依据以及其他必要材料一并提交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P>
第十六条 法规部门对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部门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时间不计算在第十七条规定的合法性审核期限内。</P>
第十七条 合法性审核期限自收到全部送审材料之日起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但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P>
第十八条 合法性审核的内容包括:</P>
(一)不得违反上位法规;</P>
(二)不得违反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P>
(三)不得超越法定职权或减少法定职责;</P>
(四)不得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P>
(五)不得违反国务院关于公平竞争审查方面的规定;</P>
(六)不得违反国务院关于贸易政策合规工作方面的规定;</P>
(七)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制定程序;</P>
(八)其他审查要求。</P>
第十九条 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方式,组织有关专家协助审查,并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等的作用。</P>
第二十条 法规部门根据审查情况,作出予以通过、不予通过或应当修改的书面合法性审核意见。</P>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相应修改或补充。起草部门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交集体审议时说明理由和依据。</P>
第二十二条 合法性审核后,起草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有重大修改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核。</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四章 批准和公布</STRONG></P>
第二十三条 批准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集体审议决定。</P>
第二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意见采纳情况表、合法性审核意见等提交办公厅。办公厅应当在提交审议前对起草部门是否遵守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核或合法性审核不予通过的,不得提交审议。</P>
第二十五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和公开征求意见情况修改完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议后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重大修改的,应当再次报经审议决定。</P>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办公厅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不得以办公厅便函、白头文、电子邮件、内设部门文件等方式印发规范性文件。</P>
第二十七条 除有法定不公开理由的情形,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要求,及时将规范性文件通过银保监会官方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发布,并抄送法规部门。</P>
第二十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解读,加强市场预期管理,准确传达监管意图,有效回应社会关切。</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五章 解释和清理</STRONG></P>
第二十九条 起草部门或履行规范性文件所规定职权的部门解释规范性文件,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P>
第三十条 起草部门或履行规范性文件所规定职权的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开展规范性文件动态清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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