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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5)
第四十三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撤销其资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一)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区域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P>
(二)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履行法定职责的;</P>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P>
第四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原资质认可机关撤销其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P>
(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P>
(二)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P>
(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P>
(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P>
(五)未按照规定申请资质证书变更,或者资质证书遗失未按照规定申请补发的;</P>
(六)未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或者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的;</P>
(七)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资质或者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的;</P>
(八)在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P>
(九)未按照有关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的;</P>
(十)未按照有关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的。</P>
第四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撤销其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P>
(一)未按照标准规范要求开展职业卫生现场调查、现场采样、现场检测、样品管理、实验室检测分析的;</P>
(二)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数据处理及应用、危害程度评价、防护措施及其效果评价、技术服务事项的结论和建议等不正确的;</P>
(三)未规范开展技术服务内部审核和原始信息记录的;</P>
(四)未按照标准规范要求出具技术报告的;</P>
(五)未规范建立和管理技术服务档案的;</P>
(六)委托检测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实施的;</P>
(七)其他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P>
第四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P>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P>
(二)未通过考核认定,独立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的;</P>
(三)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的;</P>
(四)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技术报告或有关原始记录上签字的。</P>
第四十七条 已经取得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其资质。</P>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除规定由原资质认可机关实施的以外,由技术服务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决定。</P>
撤销资质证书由原资质认可机关决定。</P>
上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交由下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管辖。</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六章 附则</STRONG></P>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P>
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拟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法人单位中全日制专职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人员。</P>
第五十条 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等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另行规定。</P>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有效期不变;甲级、乙级资质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延续;丙级资质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乙级资质。</P>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2年4月27日公布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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