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另行制定章程,其名称不得以各类法人组织的名称命名,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冠有所属宗教团体名称的规范全称。
宗教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再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十五条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领导班子建设,按照政治上可靠、作风上民主、工作上高效的标准,建设高素质领导班子。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三章 宗教团体职能</STRONG>
第十六条 宗教团体应当依法依章程开展工作,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团体章程规定的职能。
第十七条 宗教团体应当向信教公民宣传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教育引导信教公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正确处理国法与教规关系,增强国家意识、法治意识、公民意识。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联系、服务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反映宗教界的意见和合理诉求,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引导信教公民履行公民义务。
第十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实际工作需要,在其业务范围内制定有关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应当履行宗教院校办学主体责任,对所举办宗教院校进行日常管理和指导监督,指导宗教院校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提高办学质量,完善董事会或理事会等议事决策制度,完善宗教院校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支持宗教院校改善办学条件,帮助解决办学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保障宗教院校有稳定的办学经费。
第二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指导宗教活动场所成立管理组织,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规范宗教活动和财务管理。
宗教团体应当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协商产生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选,并对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根据实际需要,依法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对申请法人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提出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进行宗教文化、宗教典籍研究,开展宗教思想建设,深入挖掘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第二十三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宗教教职人员,并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宗教教职人员的国民教育、法治教育、政治教育、宗教教育,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综合素质。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教风建设,健全宗教教职人员奖惩机制和准入、退出机制,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团体规章制度的宗教教职人员,依规予以惩处。
第二十四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规范留学人员留学渠道。
全国性宗教团体应当制定本宗教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办法,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四章 监督管理</STRONG>
第二十五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履行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宗教团体的下列事务进行指导和管理:
(一)负责宗教团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章程核准前的业务审查,负责宗教团体年度工作报告的审查,会同有关机关指导宗教团体的注销登记清算事宜;
(二)监督、指导宗教团体依法依章程开展活动、履行职能,对宗教团体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团体章程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三)对宗教团体依法向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审批的事项进行审批、监督和管理;
(四)监督、指导宗教团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和制度建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指导和管理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宗教团体的下列事项,应当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
(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的事项;
(二)调整本团体会长(主席、主任)、副会长(副主席、副主任)、秘书长(总干事)和办事机构以及办事机构负责人;
(三)设立、变更、注销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
(四)举办重大会议、活动和培训;
(五)拟冠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为支持单位、主办单位等情况的;
(六)开展对外交流活动;
(七)成立经济实体,开展经营性活动;
(八)成立社会组织;
(九)接受国(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宗教书刊、音像制品或者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
(十)其他应当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的重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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